新北市板橋幼兒教保協會 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板橋幼兒教保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健全兒童教保機構,提升品質發揮功能,研習兒童教保學術實務,
培訓兒童教保專業人才,促進互助合作發展,維護兒童權益福利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板橋區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板橋區行政區域,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幼兒教保學術實務、福利、評鑑、法規、制度、教保等之研討與
權益維護。
二、協助政府機關及社會團體,承辦相關活動,運用托兒所、幼稚園等教
保機構資源,推展會務工作。
三、舉辦幼兒教保人員研習、進修、觀摩、親子、聯誼活動。
四、表揚績優教保人員及兒童,喚起社會大眾重視與鼓勵。
五、幼兒教保書籍、刊物、教材編輯發行及教具製作與設備規劃。
六、幼兒教保共同事務之統整、管理、執行。
七、幼兒教保問題諮詢服務,協助會員解決糾紛困難。
八、其他有關幼兒教保工作事項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團體會員:凡籍設新北市板橋區立案之幼兒園、育幼院、托嬰中心、
課後托育中心等幼兒教保機構或團體,贊成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
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每機構或團體推
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二、個人會員:凡籍設新北市,年滿二十歲,熱心或從事兒童教保工作,
贊同本會宗旨之個人,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
費後為個人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年滿二十歲之個人或機構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且樂捐
贊助本會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後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徹銷者。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費(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相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並於會
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 十二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三 條 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
舉權與罷免權。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它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
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
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決議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選舉二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
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
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廿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廿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任期兩年,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廿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廿五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
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廿六 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 廿七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
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廿八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顧
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知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廿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
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卅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卅一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卅二 條 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之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三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卅四 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 卅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六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仟元,贊助
會員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仟元。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貳仟元,贊助會員每
年應繳納新台幣貳仟元。
三、事業會。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卅七 條 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卅八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卅九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中華民國91年4月1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訂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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